制胜法宝——证据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为北京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厂,被告为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均系有机硅单体及相关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企业,相互有竞争关系。
程某某曾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办理续签合同,但程某某事实上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原告三分厂分管工艺技术的副厂长,2004年,程某某又被聘为原告的高级工程师。
2005年起,被告以年薪80万元人民币的许诺,利诱程某某去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6月,程某某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被告的长江分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负责有机硅单体的生产加工。随后,被告从原告处挖掘生产加工一线的技术骨干人员达30多人。不仅如此,被告还从原告处窃取和使用大量关于有机硅单体生产加工工艺的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确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忠赞、周葵担任其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情况】
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的有机硅生产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程某某等人到被告处工作是否属于正常的人才流动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首先列举了《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书(018号)》,证明原告有机硅生产技术中涉及的13项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同时提交了《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书(019号)》,用以证明原告有机硅生产技术秘密由被告非法获取,其中具有同一性的技术秘密有11项。
然后,原告提交了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告原职工名单,离职员工在原、被告单位的工资收入对照表等证据,用以证明程某某身为原告技术骨干,在被告高薪利诱下,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就到被告处工作,不但提供商业秘密还介绍原告其他职工到被告处工作,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采取高薪利诱等非法手段挖掘原告人才,肯定不属于被告自称的“正常人才流动”。
最后,原告提交了侵权损失计算表及附件,被告在因特网上披露的年度利润报表等证据,说明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获得的巨大利益。
虽然被告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答辩意见,但不可能掩盖其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因此,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1、被告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聘用原告技术人员及员工。
2、被告停止使用、并销毁从原告获取的有机硅生产技术秘密。
3、被告停止运用从原告获取的有机硅生产技术秘密进行氯甲烷合成、有机硅单体合成的生产及产品销售。
4、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98万元。
对于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情况】
2009年2月2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省高院在了解了整个案件之后,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认为这类案件争取调解补偿是一种比较好的办法。但第一次调解因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额太低,双方分歧很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经过法院协调,双方多次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省高院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未经北京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厂同意聘用了其部分技术人员帮助进行有机硅生产表示歉意;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补偿北京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厂1600万元,该款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等。
至此,原告北京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厂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挽回了所受损失,获得了赔偿金额1600万元。
【学理思考】
本案从一审到二审,无论是法院判决还是双方调解,北京某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厂都占据了主动权,这主要是因为其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原告代理律师在接受了委托之后,从各方进行调查取证,对于自己无法搜集的证据,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并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进行这些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目的就在于能够掌握充足的证据,在庭审中更有把握胜诉。所以说,证据是表现案件事实的重要根据,也是法院判案的最主要依据。作为律师,注重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是十分必要的。有力的证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取胜的必要“法宝”。